[說明]
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所規範之情形為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共四類情形,深繫道路秩序及安全維持甚深。
二、查本條文罰鍰修正紀錄,原於90年1月2日修正通過之內容中,訂定處分為定額罰鍰新臺幣三百六十元,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於94年12月9日,再修正通過降低為處新臺幣三百元,且無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直至當前。
三、根據執法機關之官方統計數據,有違本條遭取締之案件數,於104年計有11,670件、105年14,084件、106年15,115件、107年21,015件、108年37,354件,更甚109年至6月止單計半年便高達21,338件,違規案件數明顯有大幅提升。考量道路秩序及安全維持之重要性,實應對本條過往修正過程中降低罰則之結果再行調整。
四、另針對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之不予處罰資格,修正第二項「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為「受認定所需使用行動輔具者」,除不影響原使用行動輔具身心障礙者免罰身分,更可將免罰資格適用於具受認定使用所需卻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族群,以臻執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