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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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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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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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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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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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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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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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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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