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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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查本條規定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均須呈請總統任命。復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初任或升任簡任官等各職等職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又總統府辦理相關公務人員任命事宜之實務作業,係依總統府處理文武官員任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略以,初任、升任或調任簡任、簡派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經銓部審定者,簽請總統任派。是以,簡任人員無論係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等」,或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務」,均須呈請總統任命,即初任、升任或調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均屬請任命之範圍。
三、依前開規定,簡任人員於簡任各職等職務異動或晉升職等,即須辦理請任,致實務上產生同一人員於同一年度中多次辦理請任(如年度中多次調任、機關修編等),或以同一職務多次辦理請任(如考績升等)之情事,依銓部銓審資料庫統計一百零六年度請任資料為例,初任簡任(派)官等人員僅六百二十五人,惟簡任(派)官等計請任二千三百八十一人次。是以,為簡化人事作業,提升行政效能,且考量於初任簡任官等時由總統任命,已足以彰顯總統對簡任文官之重視,策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爰修正為簡任人員僅須於初任簡任官等時請任命。
四、又查本條規定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茲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尊榮與激勵其士氣,並彰顯總統對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之重視,爰修正初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五、綜上,本條規定修正後,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公務人員,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後,均呈請總統任命;至各官等現職人員調任同官等內各職等職務或考績升等時,則毋須再報請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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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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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查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九條規定,除維持原有六種懲戒處分種類外,並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戒處分,其中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顯較「撤職」及「休職」懲戒處分為重。衡諸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合理限制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既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其卸任前之用人權,自應予以限制,為期法律適用明確,爰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受免除職務」之文字,並配合懲戒法將懲戒案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酌修相關文字。又依懲戒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爰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三、相關條文:
(一)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二)懲戒法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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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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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十款,以及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機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係於判決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而非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效力。
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原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遞移為同項第九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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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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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關為限。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配合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之廢止,刪除該條例之法源依據;又為保障原依該條例任用人員之權益,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蒙藏委員會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裁撤生效,相關業務分別移由外交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承接;又蒙藏委員會自九十八年以後,即未再依蒙藏任用條例新進人員,原依該條例任用,並經銓部銓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共計十二人,分別隨同業務移撥安置於文化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四、為適度保障前開人員權益,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前開人員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繼續任用、晉升官等、調任及陞遷;又依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第七屆第一六七次會議決議,蒙藏任用條例以蒙藏邊區人員為適用對象,並以任職中央政府各機關為限,爰明定前開人員之調任範圍以中央各機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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