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961029-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70607070100900 修正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查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九條規定,除維持原有六種懲戒處分種類外,並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戒處分,其中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顯較「撤職」及「休職」懲戒處分為重。衡諸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合理限制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既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其卸任前之用人權,自應予以限制,為期法律適用明確,爰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受免除職務」之文字,並配合懲戒法將懲戒案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酌修相關文字。又依懲戒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爰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三、相關條文:

(一)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二)懲戒法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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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108070100200 修正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一項第二款原定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情形,係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惟如機關首長卸職原因係因新職屬不同任用制度或不同任命體系者(例如常務職機關首長或民選首長轉任政務人員,或原為政治任命之政務首長,經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任命程序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等),是否屬「調職」之情形,似不無疑義,為期明確,爰增列「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亦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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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029-三讀 增訂

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五、民選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六、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一、本條係增訂。
二、查監察院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三)院台依法行政之要求日嚴,且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施行及省市長民選後,地方政府自主性不斷提高,為期強化法制,以利執行,爰經參酌監察院相關改進意見、各主管機關對銓敘部之修正意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選舉第四章罷免相關條文等,增訂本條規定,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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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增訂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或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以及總統、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應提出辭職之相關首長,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以避免其於卸任前乘機大量安置私人,影響公務人員權益,另增訂與相關國家間關係之特殊需要,增訂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機關首長於卸任前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以維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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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2-三讀 修正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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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21-三讀 修正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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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9-三讀 修正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二、查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九條規定,除維持原有六種懲戒處分種類外,並增列「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戒處分,其中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顯較「撤職」及「休職」懲戒處分為重。衡諸本條規範意旨,在於合理限制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既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其卸任前之用人權,自應予以限制,為期法律適用明確,爰本條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受免除職務」之文字,並配合懲戒法將懲戒案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酌修相關文字。又依懲戒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爰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之機關首長,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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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0-三讀 修正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一項第二款原定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情形,係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惟如機關首長卸職原因係因新職屬不同任用制度或不同任命體系者(例如常務職機關首長或民選首長轉任政務人員,或原為政治任命之政務首長,經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任命程序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等),是否屬「調職」之情形,似不無疑義,為期明確,爰增列「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亦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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