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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受益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 |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因應未來撫卹金之發放取消支票或現金,而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復為落實本條第一項保障撫卹受益人基本經濟安全之意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撫卹受益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擴大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 三、撫卹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以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應納入保障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款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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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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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三項。
二、配合本條例修正第二十九條,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