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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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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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之規定,以達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二、考量於本次條例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已取得其行為能力,爰增訂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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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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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又現行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