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張宏陸-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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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說明]
一、參照本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主要係在保障人格權。惟近期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在網路發達之時代,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將在彈指之間發生,故事先預防與事後即時處理皆為重要。且參照各國資訊隱私保護義務之最高罰鍰相關立法,顯見我國罰鍰與國際間規定存有嚴重落差。如韓國訂有相當新台幣八百萬元(四億韓元)之罰鍰;日本則約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一億日圓);新加坡為企業之10%營業額或新台幣二千萬元(一百萬新加坡幣);歐盟為企業之2%營業額或新台幣三億元(一千萬歐元)等。

二、綜上所述,故將罰鍰上限提高二十倍,調至一千萬元,並為督促非公務機關盡速、即時改正違法狀態,罰鍰改採逐次遞增制,以符合比例原則,維護人格權之發展。

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說明]
一、科技進步快速,社會已難與網際網路分隔,相關產業亦隨之崛起。惟個人資料實為人之重要資產,若遭人直接或間接使用,將嚴重危害國人權利。

二、依本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其資訊隱私保護義務時,尚無直接處罰之規定,須至改正期間過後尚未改正,始得處罰,恐不利國人個資之保障。

三、綜上,爰修正違反此條規定時,即得處罰。另將原最高二十萬元之罰鍰提高二十倍至四百萬元,以加強機關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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