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060505-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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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說明]
一、配合相關法律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各款: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業經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五款。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爰配合酌修原第六款所引法條項次,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五款。
(四)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爰配合刪除原第八款所引相關條項,並將款次遞移為第七款。
(五)原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二款遞移為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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