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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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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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第一項第七款僅規範「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惟實際上郵政機構亦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應併予規範,爰予修正。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原第三項第三款第四目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有關,原規定不明,酌為修正,以資明確;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所包含之內容未完全符合FATF四十項建議,修正為「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司登記,亦包括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備等事項;第二目合夥人之用語為臻明確,明定為「合夥之合夥人」;第三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並不包括「信託」,為避免疏漏,爰予增列並酌修文字。 四、原第二項修正為「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第四項句首修正為「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 五、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FATF)對於虛擬通貨之洗錢風險已曾警示,並於2015年6月間即已發布虛擬貨幣風險基礎方法指引,而參考相關國家立法例,多數在法制架構上至少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我國之洗錢防制規範亦有正視此風險,予以最低度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至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定義、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範,待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立即規範,附此敘明。 六、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原第三項第三款第四目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有關,原規定不明,酌為修正,以資明確;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所包含之內容未完全符合FATF四十項建議,修正為「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司登記,亦包括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備等事項;第二目合夥人之用語為臻明確,明定為「合夥之合夥人」,亦包含民法及特別法規範之合夥類型,如有限合夥;第三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並不包括「信託」,為避免疏漏,爰予增列並酌修文字。 八、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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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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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洗錢防制之成效,須有健全之內稽內控制度,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一項建議明文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必要程序辨識、評估並瞭解風險,而第十八項建議亦明文指出專責人員、訓練、稽核程序、內控事項等均為內稽內控制度之必要環節。雖就部分金融機構,我國現行法律對其內稽內控有相關強制規定,但本法現行條文有關內稽內控程序之規定僅具行政指導性質,並無強制力,核與國際規範要求不符,亦影響洗錢防制政策推動成效;況觀諸目前各國除向來針對金融機構之內稽內控要求外,更持續在強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在洗錢防制執行上之內稽內控要求,蓋洗錢防制不僅是對外風險的控管,更重要的是內部流程制度與警覺,始能達成以風險為基礎之洗錢防制成效,此參諸英國、馬來西亞、香港等地亦均發布相關實務指引文件強化執行作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應依所涉之洗錢與資恐風險及其業務規模建立內稽內控稽核制度,在所涉風險較高或業務規模較大情形,應採取較高強度的內稽內控,例如完整之內控程序與獨立稽核;在所涉風險較低或業務規模較小情形,可採取簡化方式,例如在僅一至二人之小型商業,可採行自我審視與稽核之簡化措施,並修正第一款、第三款,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原第四款遞移至第六款,另刪除原第二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因應第一項之修正,考量各產業之洗錢與資恐風險及營業規模不同,為兼衡各產業之差異化,且臻適用執行之明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授權訂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程序、查核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八項建議權責機關應有適當之權能監督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規範之執行,並能有裁罰權限確保制度遵循。該項建議更明確規定,對於未遵循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要求者,包含內稽內控之規定,應得課予處罰。原第四項針對內稽內控之規範僅在規避、拒絕檢查時得課予處罰,就違反內稽內控之相關規定則無任何裁罰措施強制力,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違反內稽內控規定之裁罰。 五、原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另考量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查核包含日常業務執行及現地抽查,惟目前所定查核之規定,未能明確含括現地及非現地查核之內容,爰酌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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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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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及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於申報可疑交易報告時,應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我國於申報義務考量國內現金基礎較高,定有大額交易申報強化措施,申報人員亦應免除保守秘密義務規範,現行得免除規範似僅限於機構、事業本身,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第四項有關授權子法之違反內容未臻明確,爰於第三項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四項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三、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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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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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免除應保守秘密義務之主體,僅限於第一項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惟可能接觸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未明確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免除之行為主體包括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以資周全。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原第五項有關違反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修正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五項末句修正為「;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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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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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五條已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定為洗錢防制措施之執行主體,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九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亦應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採行相關防制措施。原規定未納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尚有不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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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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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適用發生疑義。為臻明確,並參諸FATF頒布之四十項建議第3.6項建議要求,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行為。該項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罪之訴追,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惟如特定犯罪之行為依行為地之法律並不構成犯罪,此時應適用雙重可罰原則。應注意的是,是否屬本法之特定犯罪,係以是否合致於本法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而特定犯罪行為地之法律是否處罰,亦係以該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是否合致於行為地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實務司法審判結果是否具有可罰性為依據,併此敘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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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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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所定洩密主體為「從業人員」範圍過狹,致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是否亦係禁制對象,未盡明確,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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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 第六條第三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 |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二項」,並增列同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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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第三輪相互評鑑程序規定,技術遵循規範之評鑑基礎,以現地評鑑前已有效施行之法律為基準,本次修正條文定自公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