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蘇震清-第九十八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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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一、鑑於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本法商標侵權物品宜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二、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本條後段文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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