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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說明]
一、因現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商標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等仿冒品之規定應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造成僅為供犯罪所用而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仿冒品無法依法沒收,得以繼續於市面流通之後果,顯與原先商標法為避免仿冒品流通於市之特殊目的不符。
二、準此,為使仿冒品回歸適用原先商標法之特別規定,爰重新提案修正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求立法用語之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