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柯志恩-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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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不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通過者,處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自行開門致肇事,處罰該乘客。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依據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1年至104年因開車門肇事死傷件數、死亡人數、受傷人數分別如下:民國101年(3,515件、5人、4,096人);102年(3,690件、6人、4,280人);103年(3,280件、6人、4,378人);104年(3,233件、5人、3771人)。

三、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三項雖規定,汽車臨停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但卻無罰則;即使警察目睹駕駛惡意開車門,肇致後方機車差點撞上,也因無罰則,而無法取締之。僅能依據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汽車駕駛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四、至於是否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實務上恐尚有疑慮。

五、本項增訂條文之罰鍰額度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六、增訂此項條文後,或許有人會質疑,汽車駕駛人或乘客確定後方無來車開門後,是否會導致後方機車忽然加速撞門?此一假設或許存在,但應該甚少人會以自己的生命或健康作為賭注,且警察亦可依據事發現場予以判斷之。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停車違反前條第三項者,處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自行開門致肇事,處罰該乘客。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說明]
一、增訂第七項。

二、增訂理由同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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