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防治法

林德福-第二條及第八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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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為強化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之多元性,吸納民間觀點想法,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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