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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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整合運用醫療保健資源,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減少癌症威脅,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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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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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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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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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應提供充分資源,並整合政府及民間力量,致力研究開發尖端醫學技術,協助推展臨床試驗,推動癌症防治工作,並應將防癌知識與癌症病人就醫之正確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致力於避免或減少國民暴露於可能致癌因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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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為執行癌症防治政策,應設中央癌症防治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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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國家癌症防治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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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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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機構,建立完整之區域癌症篩檢及治療服務網,並得視需要獎助設立癌症防治中心及獎助醫療機構辦理癌症防治有關服務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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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應設癌症研究中心,辦理並整合與癌症有關之各項研究與治療方法、診斷技術、治療藥品等之開發及臨床試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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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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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第十一條資料提報之機構,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或滅失。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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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篩檢。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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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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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於內部成立癌症醫療品質小組,以確保其癌症篩檢及診斷治療之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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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應寬列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推動癌症防治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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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報逾期未提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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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