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 |
[說明]
一、為符合實務執行需要,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介紹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之對象,由現行之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列為第一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導會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並授權輔導會擬訂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前項措施及補貼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 |
[說明]
一、因勞動部、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低利創業貸款規定,退除役官兵亦可適用,又為鼓勵退除役官兵之創業,爰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將現行條文之「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規定,修正為「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並列為第一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輔導會訂定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事項之辦法。 |
||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 |
[說明]
一、為使各種訓練課程符合退除役官兵就業需要,並擴大就業所需各種訓練課程之委託對象,於第一項增列「機構」,並將「公私企業」修正為「事業、團體」。
二、因募兵制實施後,退除役官兵人數增加,輔導會職訓能量不足,且開辦職類班別受限,無法全面滿足退除役官兵參訓需求,並為提升就業競爭力,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經勞動部「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通過之民間訓練機構所辦訓練課程,以鼓勵退除役官兵參訓,養成專業技能,並能儘速投入職場與順利就業,爰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輔導會訂定補助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告之職業訓練班相關事項之辦法。 |
||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
|
[說明]
一、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項授權輔導會擬訂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及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標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避免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第三項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俾有效保障渠等退除役官兵之基本經濟安全。 |
||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說明]
一、為提升退除役官兵之專業學識、技能及就業競爭力,協助退除役官兵順利完成學業,除補助就學所需學雜費、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外,經參酌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於現行條文增列退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入戶者,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以減輕退除役官兵於就學期間之生活負擔,使其能專心向學,並列為第一項。
二、又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經檢討法規命令報行政院核定之必要性,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學雜費補助、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
||
退除役官兵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資格、補助範圍、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 ||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推動募兵制,增加募兵誘因,鼓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對於長期從事軍旅工作之軍人,應由政府提供其眷屬妥適照顧。鑒於現行水電優待係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且以退除役官兵之眷屬(含配偶、父母或未婚子女)為適用對象,而未包含退除役官兵本人,以致於退除役官兵發生喪偶且無其他家屬、離婚後子女已成年或仍維持單身未婚等情形,即無法享有水電優待,為符實需,參酌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維持一個供水(電)戶之前提下,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官兵或其眷屬之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 |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經檢討第二項概括授權規定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必要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相關實施辦法授權由輔導會或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文字,以臻明確。 |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相關規定之銜接,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