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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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意旨,將「直轄市」部分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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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省(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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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刪除第四項有關臺灣省環境保護處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及訂定組織規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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