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20020517-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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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說明]
按法規命令如有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列為本條。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說明]
按法規命令如有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說明]
按法規命令如有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移列為本條。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有關本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規定,原作法係將其列為審查結論,如有違反情形,以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罰。為符合實際,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
二、按法規命令如有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第二十三條之一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說明]
按法規命令如有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移列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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