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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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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後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並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追繳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 三、本條第三項保全扣押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