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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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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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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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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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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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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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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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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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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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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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於本條例所定之犯罪未發覺前檢舉,其所檢舉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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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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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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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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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後辦理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政黨所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犯本條例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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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國際性之組織犯罪活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組織犯罪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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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機關偵查、審判組織犯罪時,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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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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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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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