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李俊俋-部分條文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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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所組成,有組織結構,為實施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以詐術、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之組織。
前項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組織犯罪之成立,是否必須同時具備原條文所稱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並非無疑。有關集團性之要件,本為犯罪組織之詮釋,並無特別強調之必要,故刪除集團性之文字,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酌作修正;又組織犯罪並非必然須具備脅迫性或暴力性始足當之,例如:詐騙集團之組織,故脅迫性或暴力性應為列舉之構成要件;另有關常習性之要件,應非指行為人犯罪之習性,而係指反覆進行犯罪行為之性質,故應以持續性為文字定義較為精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三、又依目前之實務見解,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形式上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具有犯罪組織結構即有依本法處罰之必要,為落實罪刑法定主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徒刑或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或免除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前段之處分期間執行滿一年六月後;前項後段之處分期間執行滿二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於第三項前段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於第三項後段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參刑法第四十七條準累犯之規定,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

三、按釋字第528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四、按強制工作處分,本具有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功能,必須先於徒刑執行前執行,而刑法第九十條亦已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強制工作執行期間過半後,如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若執行期間將屆,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惟延長期間不得逾原處分執行期間之半數。爰參考刑法第九十條,修正本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強制工作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即在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故強制工作與徒刑之執行效果,自得相互替代。法院如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已足達成教化之功能者,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參照刑法第九十八條,增訂本條第六項。

第五條

非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成員身分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查本條原係針對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須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若更著手實行其他犯行者,因其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影響被害人法益甚具,故有加重之規定。惟因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已失所附麗,應配合修正後之刑法,一併刪除,依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三、惟若非犯罪組織成員卻利用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著手實行其他犯罪者,影響被害法益尤鉅,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有效嚇阻非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之資源從事犯罪,俾符犯罪組織條例之立法目的,爰修正本條。

第六條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透過合法組織形式,或依職務關係協助犯罪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兩千萬元以下罰金。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有鑒於組織犯罪手段多樣變化之特性,組織犯罪除傳統犯罪手段外,亦有以合法掩護非法活動之新型態犯罪行為,甚至擴大至白領犯罪,並有政商勾結之現象,實為現行法制之漏洞。

三、爰此,為遏止非犯罪組織成員之白領犯罪及政府機構在內之組織性犯罪現象,增訂本條後段。

第七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所取得之顯不相當財產利益,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修正。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對於行為人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即推定為不法所得,而須由人民自行舉證推翻係合法來源,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故檢察官應就被告於參加犯罪組織,所增加之財產利益為顯不相當之事實,先為舉證後,被告始有說明財產利益來源之義務,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文書、圖書、消息、相貌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事物,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前項事物,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第一項檢舉人之事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檢舉人之事物,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為周全對於檢舉人人身安全之保護,俾提高檢舉人出面檢舉犯罪組織案件之意願,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課予公務員對於檢舉人事物保密之注意義務,同時課予非公務員之人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第一項檢舉人事物之保密義務,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檢舉人身分資料之未遂行為亦具可罰性,爰參考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增訂本條第六項。

第十七條

(刪除)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經查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國98年01月21日公布廢止,故本條已無適用之可能,爰刪除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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