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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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