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蕭美琴-第三條及第五條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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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族群語言教育文化推展產業。
十七、無形文化資產教育推展產業。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十六、十七款。

二、族群語言為文化積累之重要基礎,亦是文化推廣與學習的最佳媒介。為補足正規學校族群語言教育之不足、深化我國文化之傳承,並創新相關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我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的相關語言教育產業,予以輔導。

三、傳統表演藝術、工藝、口述文化、民俗、知識與實踐等無形文化資產,皆為文化傳承之重要元素,主管機關應結合教育,以創新創意之模式進行推廣,促成相關文化技藝活動產業化,以期協助文化積累與推展。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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