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政黨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其在場演講人員之言論,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