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9800506-第八十六條修法歷程

bill-1050219070203800 修正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活動宣傳,限制人民之意見表達與憲法賦予之權,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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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226070201900 修正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已對於人民受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罷免權造成過度之限制,應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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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301070200300 修正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活動宣傳,以及被罷免人阻止罷免宣傳活動之規定,限制罷免人與被罷免人表意自由,讓選區的人民沒有管道瞭解罷免案正反意見,剝奪罷免案的資訊接近及參與權,形同限制人民罷免權之行使,應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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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0506-三讀 制定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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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26-三讀 修正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政黨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其在場演講人員之言論,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說明
為規範政黨舉辦政見發表會在場演講人員之言論,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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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715-三讀 修正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說明
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一刪除政黨政見發表會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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