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1226070201900 修正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受益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因應未來撫卹金之發放取消支票或現金,而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復為落實本條第一項保障撫卹受益人基本經濟安全之意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撫卹受益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擴大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
三、撫卹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以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應納入保障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款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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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3-三讀 修正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因應未來撫卹金之發放取消支票或現金,而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復為落實本條第一項保障撫卹金領受人基本經濟安全之意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以及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用詞,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擴大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
三、撫卹金領受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以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應納入保障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款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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