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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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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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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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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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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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之種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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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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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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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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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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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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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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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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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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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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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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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等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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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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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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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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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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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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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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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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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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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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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職人員發生傷亡,經其他機關依法辦理撫卹,國防部不再議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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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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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禁治產宣告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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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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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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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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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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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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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僅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其他遺族權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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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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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國防部得發給撫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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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照護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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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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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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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