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70320070200200 修正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
二、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二年以上。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法務部認定主要法律科目累計二年以上。
四、其他經法務部認定在公、私立機關(構)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第二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說明
一、查現行第二項採職前訓練之立法理由:「參考美國部分州法制及我國會計師法第九條立法例,採職前訓練為律師登錄執業之要件,旨在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惟曾任推事、檢察官、軍法官者,已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故可免受職前訓練,准予逕行登錄」,其目的主要係為「增加其實務經驗及執業能力」,因此,如已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一定年限以上,應肯認已具豐富實務經驗,而得免受職前訓練。

二、再查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建築師法第七條:「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及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等相關立法例,均已肯認領有證書且具相關實務經驗者,即得申請執業登記。

三、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免受職前訓練之事由。

四、第四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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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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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08-三讀 修正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本條第二項增列公設辯護人,以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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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限制四個登錄區應予解除,爰修正第一項,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之程序。
二、第三項規定職前訓練之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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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應將主事務所之名稱及執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申請登錄。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者,亦同。
主事務所由二人以上律師設立者,前項登錄及變更、廢止或註銷登錄應由代表人為之;設立分事務所者,應由代表人依前項規定為之。
全國律師公會應定期將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七條移列本條。

二、為配合前條之修正,律師應將其主事務所與分事務所之名稱及營業地址向全國律師公會登錄,不再向法院聲請登錄,以俾公示並落實律師自治,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由二人以上律師共同設立之主事務所,應設代表人,且就本條第一項所列事項及設立分事務所等,應由代表人為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又全國律師公會應定期將登錄或變更登錄之律師資料陳報司法院及行政院轉知所屬,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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