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三十七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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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
律師在決定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

說明
一、現行條文關於律師收受酬金之規定尚嫌簡略,鑑於現時社會生活日趨多元,律師為因應人民需求,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已非僅侷限於傳統之訴訟業務,故律師之酬金收取數額及計算方式自非僅係單一標準;且為求當事人於委任律師前,得就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進行合理評估,將酬金收取或計算方式之資訊透明化,使其具可預見性,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杜絕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律師受託辦理法律事務時,應以提供良好之服務品質為宗旨,故於決定前項酬金數額時,應就受託案件所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為整體合理考量,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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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七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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