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三十二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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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說明
一、按律師兼營商業之限制,係為免律師因兼業而貽誤受託案件之處理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惟近年來律師高考錄取人數倍增,律師市場競爭激烈,再加上新興的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種類日益增多,而具備法律以外其他專長之律師無異為其執業競爭之利器,開放律師得從事其他行業,實有必要。
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全無限制,除應受律師倫理規範之限制,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外,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亦應善盡律師之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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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如依現行第一項之「及」字,意謂如欲依此規定將律師移付懲戒,必須該律師從事之行業,除有辱律師尊嚴外,尚須有辱名譽,始足當之。倘僅有辱其一者,則不符合本條要件,尚不足構成移付懲戒之事由,是以,爰比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立法體例,將「及」修正為「或」。

三、另為統一全文之用詞,第二項規定之之「業」,修正為「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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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二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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