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現行條文並未明文禁止律師不得以「廣告」方式推展業務,僅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且依一般通念,律師有廣告行為並非等同律師即以「不正當之方法」進行業務招攬,因此,律師是否得以廣告拓展業務,而其廣告行為得以何種態樣為之,乃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關切之議題。按律師職業屬性,世界各國往往因各自國內之政經社文迥異,而賦予各國律師不同之定位、角色,參酌各國對律師本質所見,均認律師具專業性及公益性等特質;對於律師得否以廣告行為推展業務,則存有正、反意見。
二、我國現行法就律師以廣告推展務行為,因缺乏相關規定,致實務上於解釋及認定律師以廣告態樣推展業務內容及方式,衍生諸多困擾。因此,參酌美國及德國之立法例,除衡酌言論自由權及律師職業自由權之保障外,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關於律師推展(廣告)業務內容及其方式,應為必要性之限制。惟律師推展業務態樣不一而足,逐一列舉規範恐非易事,且因現今科技日新月異,倘冀圖與時俱進而為修法規範,就歷來修法時程以言,勢無法加以因應,故宜於本法為原則性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至律師推展業務內容之限制具體內容及方式,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原則,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訂定,反較富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全國律師聯合會就律師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規範倫理中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