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三十八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就其案件於後受理者應行迴避。

說明
一、本條原係規範律師與法院院長、檢察官或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一定之身分關係者,應予迴避之情形。惟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常因職務關係時有輪調異動,倘調動至與其等有第一項親屬關係之律師執業區域,且擔任院長或檢察長者,該律師因受限於本項規定,即應迴避於該法院或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造成該律師執業之不當限制,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律師與承辦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者,基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亦不得作為限制律師執業之事由,而應回歸至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中所設迴避制度規範,然於司法院未於上開法律或相關法規增訂迴避制度前,為免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固有本條規定之親屬關係,對於何者應予迴避存有爭議,爰於本條增訂先受理案件者毋庸迴避,惟後受理者則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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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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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檢察署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八條移列本條,並酌為第一項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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