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三十六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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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濫行訴訟行為。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列舉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訴訟行為種類,不足涵蓋目前之訴訟型態,為免掛一漏萬及因新增訴訟類型或訴訟行為名稱變更而頻為修法,爰以「訴訟行為」取代現有條文所列之訴訟行為。

三、現行條文規定之「顯無理由」,係現行判決書之慣用語,惟應如何認定,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為避免對造當事人動輒以律師違反本法濫行提告而浪費司法資源,且本條意旨應在遏止律師主觀上明知或惡意濫用不當之訴訟策略等情形,爰將「顯無理由」修正為「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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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說明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六條移列本條,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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