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三十四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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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律師受託處理事務,本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亦不得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就案件標的獲取金錢利益;惟現行條文並未明確規範律師不得受讓之情形、期間及方式等,致生律師縱使已處理完當事人委任之案件或非其受任處理之案件,得否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或標的之疑義。為杜爭議,爰酌增相關文字如修正條文,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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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約定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三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受委託處理事務時,本不得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亦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金錢利益,爰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六條,修正文字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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