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70412070201200 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以上者。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頭銜。
說明
一、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合格之時」,不無疑義,是於本條修正條文規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其有律師資格。
二、關於免于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三、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現行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名銜之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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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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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08-三讀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交流之目的。
二、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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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取得律師資格。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全部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以部分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六年以上。
前項免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說明
一、因國籍並非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要件,且原條文「得充律師」之文義不明確,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故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又,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因已通過相當於律師考試之司法官考試,毋須再應考試以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應考量其法律專業,減免應試科目,爰修正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關於上述免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爰新增如本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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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具有律師資格。
說明
一、茲因現行第五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之要件,僅須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與本條第一項規定得充律師之要件並不一致,致使「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資格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又因本條第一項「充律師」一詞之文義不明,亦衍生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律師資格」得否解釋為「撤銷律師證書」之疑義。因此,為避免上開用語混淆不清,爰將「得充律師」一詞,修正為「具有律師資格」。易言之,現行第五條領取律師證書之要件,除應增列「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要件外,同時於本條增列「依本法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
二、本條第二項、第四項關於律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因事涉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爰回歸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規定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除科目之標準,除可避免與本條為重複規定或因不同規定致生適法疑義外,於上開考試規則中訂定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亦可隨時因應時空環境之更迭,較具彈性。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免予職前訓練之人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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