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予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訊(詢)中有關本案所為代理、辯護之言論,不負刑事責任。但惡意誹謗他人或擾亂法庭秩序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對律師專業之尊重,爰將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對調。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律師執行職務時應排除審檢之壓力,就代理、辯護等事項充分行使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爰參照聯合國於1990年9月7日通過「律師角色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第二十條規定:「律師於惡意所為與執行業務有關的書面或言詞答辯陳述,或者在審判庭、偵查庭、其他司法或行政機關前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免於民事或刑事處罰責任。」增列第三項律師於法庭、偵訊或偵詢中之言論免責規定;惟其言論免責之範圍,以善意且係為「本案」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為限,倘有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則不在免責範圍內。例如:律師就本案有教唆偽證等不法情事,因已逸於其代理、辯護之「本案」範疇,仍應依其所教唆之罪或所觸犯相關之罪名論處;另如律師受委任於本案所為代理、辯護之言論,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仍得加以禁止或限制之。
四、律師於法庭以外或非於偵訊(詢)中所為之言論,非屬第三項本文所定免責之列;此外,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擾亂法庭秩序」,係指律師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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