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二十六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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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就同一或實質關連事件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協助之事件。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處理之事件。
五、其他利益衝突之代理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之事件,除訴訟事件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經委任人與前委任人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配合第二、三款之立法體例,酌作修正。另「委託」之文字,配合全文用語之修正,修正為「委任」。

三、本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因此為免律師於任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期間,對其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因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爰將第二款文字酌予修正。

四、第二款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玆因法官、檢察官,或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聘用或僱用之人員,因皆屬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範圍,故亦屬本條規範之對象。

五、律師曾受委任以調解人身分調處之事件,嗣後受任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洩漏公務或職務上機密之虞外,或恐因其擔任調解人期間,知悉該調解事件之事實及兩造爭議,而有利用該資訊,對他造生不利影響之情事,爰於第四款增列律師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職務。

六、鑒於利益衝突之態樣不一,為免掛一漏萬,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規定,並基於律師自律自治原則,利益衝突之內容宜由全國律師聯師倫理規範訂定。

七、為免律師就同一或實質關連之訴訟事件,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經委任人與前委任人書面同意後,即得豁免,將有損司法判斷或法定救濟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爰參酌美國法曹協會「專業行為模範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1.7(b)(3)條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將訴訟事件為除外之規定。又本項利益衝突得經當事人同意而免除之規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律師倫理規範訂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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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相類之法律關係,而受僱用人之委託以律師身分進行代理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六條移列本條。

二、關於律師以僱傭關係受雇於非律師事務所之法人之情形,其基於僱傭關係而負有受僱用人指揮之義務,是否本質上與律師執行職務之獨立性義務發生衝突,不無疑義。德國聯邦律師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基於一經常性僱傭關係或類此之業務關係,必須將其工作時間與勞動力為其僱主服勞務者,不得受其僱主之委託以律師身分出席法院或仲裁法庭」,即著眼於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本質上之不同,可能造成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衝突,爰參酌上述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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