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二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檢察官依法指定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前之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之行為與執行事項之代理、辯護及辦理。
二、法律諮詢。
三、撰寫法律文件。
四、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律師除得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指定辦理法律事務外,現行法律中亦有規定律師得經通知受指派、聘請或協助執行之事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之一或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等),爰增訂律師亦得受檢察官依法指定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辦理法律事務,以符現況並求周延。

三、過往律師之傳統核心業務為從事法庭訴訟活動,主要係擔任民、刑訴訟事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惟今日多元經濟、文化的社會體系中,律師得提供法律服務之範疇,已不再侷限於以法庭為主之訴訟業務,舉凡擔任民間私人、商號、公司之法律顧問或提供法律諮詢,或為當事人擬定契約、擔任仲裁人,或撰寫其他法律文件(例如撰寫存證信函亦為律師得辦理之事務)等均屬律師得辦理之法律事務。惟因現行法並未就「法律事務」加以定義,致使律師執業範圍不明。究界定律師職務範圍之目的,乃為懲處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提供僅屬律師始可從事之法律服務,爰參考德國聯邦律師法第三條、日本辯護士法第三條規定,將「法律事務」之內涵於第一項條列詳定。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予刪除;又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訟事件」,限於非訟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範疇。

五、另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三條規定,因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或類似訴願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之行為,亦屬律師之核心業務,爰併予增列之,以求明確。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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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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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受當事人委託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亦得於行政程序中陪同當事人出席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任何程序並代為陳述意見,任何機關均不得拒絕。
律師辦理前三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二十條移列本條。

二、增訂律師得於行政程序中陪同當事人出席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任何程序,並代為陳述意見。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得以實行,且基於武器平等,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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