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五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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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予律師職前訓練: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
前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及方式等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請領律師證書之規定,修正為除應經律師考試及格外,並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但書關於免予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但書所稱「法官」、「檢察官」係指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為明確起見,爰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自身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

三、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爰於本法明定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辦理,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九十一年律師法修正後,本法對律師之職業區域已無限制,因此現行向法院聲請登錄之制度已無存在實益,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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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取得律師資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司法院應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執行職務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司法行政廳廳長、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及學者專家二人組織之;召集人由司法院秘書長任之。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於請領律師證書程序中,應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請領律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司法院核明後發給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原第六條移列本條第五項。

二、就律師資格之審核,應由司法院下設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就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停止或回復等事項進行審查,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應由司法院秘書長召集之,其成員參考律師懲戒委員會訂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四、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可能具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律師消極任用資格之事由,其請領律師證書者,宜由司法院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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