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八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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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刪除「籍貫」等字。
三、第八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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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刪除

說明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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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律師名簿,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區事務所名稱(包括機構律師任職之機構)、地址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包括主區、兼區)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律師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懲戒處分,已逾五年者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提供公眾閱覽、抄錄或影印,並應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日後律師執業已毋需再向法院聲請登錄,且律師入會制度修正後,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異動資料更應立即有效掌握,故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條文之刪除,將備置律師名簿之工作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負責;其中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備置全國律師名簿,地方公會應備置該公會會員名簿。

三、為利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蒐集及處理其所屬會員之個人資料,除將第一款規定之「年齡」,修正為「出生年月日」;「住址」之文字修正為「戶籍地址」外,為便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有效管理及區辨會員之身分,另增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為利民眾查詢律師之主區事務所(包括僱用機構律師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名稱、地址及電話,特於第四款增列之。

五、配合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刪除登錄制度,爰將第五款刪除。

六、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修正後之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為利民眾查詢及識別律師之基本個人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律師名簿記載之事項對外公開,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除應提供公眾公開閱覽、抄錄、影印外;同時,鑑於民眾透過線上查詢取得資訊之趨勢,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又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出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資訊,無涉民眾識別律師之用,故列為第二項除書規定不予公開之事項,俾保護律師之個人隱私資料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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