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十七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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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後,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移列本條。

二、基於律師自治及自律之原則,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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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通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前項會議,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得派員列席。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人民團體法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社會行政」文字,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

三、又,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本條規定。本條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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