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十三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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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全國律師公會應置理事長、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理事長: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二、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票選會員代表及當然會員代表組成。
三、理事會:由理事長及理事四十八人組成。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擔任外,其餘名額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四、監事會:由監事九人至十一人組成。由全體個人會員選任之。
前項所稱票選會員代表,指由個人會員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以選舉方式選任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票選會員代表名額,以該公會之會員人數每一百名計選任一人。會員人數未滿一百人或餘數未滿一百人仍得選任一人。但分事務所常駐律師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計算名額。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當然會員代表,指由各團體會員指定之會員代表,且各團體會員之代表均不得超過三名。
第一項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章程規定,但任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三條移列本條。

二、依據本草案規定,律師公會分為全國及地方律師公會,且律師於加入地方律師公會之同時,亦成為全國律師公會之當然會員(個人會員),與現行律師法已完全不同,故其常設機關之組成自亦有異。本條係針對全國律師公會為規定,地方律師公會之組成則規定於第29條。

三、爰修正全國律師公會之組成方式、人數限制,以及理事長、理事、監事與會員代表等之產生方式、任期限制,以期強化律師自治之代表性與民主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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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組成如下:
一、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個人會員代表及全體團體會員組成。
二、理事會:由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及理事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組成。
三、監事會:由監事三人至十一人組成。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會員及地方律師公會主、兼區會員之修正,爰有必要增訂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常設組織及其組成人員、任期與名額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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