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十九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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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一、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三、提議、決議事項。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九條移列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餘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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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事項,通知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律師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第一項序文之「社會行政」文字,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此外,將第一項序文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法務部」,並刪除第二項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之「會員名冊」,修正為「律師名簿」;並於「會員入會、退會」之後,增列「資料」二字。

四、配合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會員代表大會」之修正,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文字,於修正後之第二款酌作修正。

五、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九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及本條規定,其中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刪除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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