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十八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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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八條移列本條。

二、酌修原條文第一項文字。另基於律師自治及自律之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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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後為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就全國律師聯合會有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得為之處分種類酌予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已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爰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因本次修法將律師公會獨立一章並分為三節,故現行第十八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節地方律師公會及本節全國律師聯合會均仍有適用,爰將現行條文分列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及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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