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十四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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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二、增訂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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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十四條移列本條。

二、全國律師公會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已增訂於第二十八條,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將律師公會修改為地方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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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地方律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情形,章程所定開會之出席人數如低於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出席人數,應由會員或會員代表親自出席。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條就定期會議之召開,並未限制人民團體僅能召開會員大會,尚允許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因此,為免主區會員較多之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經常因未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開會議,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會員代表大會」之選項,供地方律師公會依各自會務狀況就每年會議之召開種類,於章程訂定定期會議之召開種類。

三、現行條文並未就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定期會議時之法定出席人數得否委任代理人出席,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

四、另地方律師公會倘於章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高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應出席開會之人數,應毋須限制委任他人代理。是以,為免日後對於第四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有所爭執,特於第四項「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之後,增列「章程所定開會之出席人數如低於第二項所定之出席人數,」等文字,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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