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職權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因辦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事務而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前項辦理之。
律師應付懲戒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轄區律師依職權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會員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