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四十條修法歷程

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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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職權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因辦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事務而有應付懲戒之情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依前項辦理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條移列本條。

二、為落實律師自治,律師懲戒案件僅得由各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公會認定有懲戒之必要時,得以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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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律師應付懲戒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轄區律師依職權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會員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律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律師,亦定有相關機關、團體具有移付律師懲戒權,例如: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之律師,有未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或律師未有正當理由拒絕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情節重大者,具有移請律師懲戒員會處理之權限。是為免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上,致生排他性之解釋疑義,爰增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移付懲戎機關、團體,僅就該法律規定之事,具有移付懲戒權,惟本法所定之移付懲戒機關、團體,對於違反該法律規定之事由者,亦具有移付懲戒權。另現行條文之項次及文字內容,酌作調整。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律師執業範疇之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列具移付懲戒權之各該主管機關爰有修正必要,故增列第二項以為規範;另為避免具移付懲戒權之機關過度擴張,乃就律師於辦理第十三條第一項事務有應付懲戒事由時,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始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所謂中央主管機關非指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係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所涉相關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另受任辦理刑事案件而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因司法警察機關係居於偵查輔助機關之性質,是故,該刑事案件自非屬司法警察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主管業務範圍,而仍應由第一項具有移付懲戒之機關、團體移付懲戒,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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