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21022-第四條修法歷程

bill-1060330070201400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七、八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訂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僅有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除名者,始得適用本款規定,以至於尚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但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於律師之信譽,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之身份犯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故不符合第一款之要件,不得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此規定顯有未洽,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避免上開規定無法適用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不得充任律師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規定,以確保法律解釋及適用上之一致性。現行法之第三款至第六款則順移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三、曾任法官或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前受有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仍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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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三讀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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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8-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說明
一、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可見其人格已有嚴重缺陷,不宜充當律師,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為受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得充律師之要件,失之寬鬆,爰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精神病者」,語意過於廣泛,宜改為明確之文字。
三、第一項加列第六款,較為周延。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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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05-三讀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說明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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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律師資格,其已取得者,由司法院廢止或撤銷之: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且受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職處分、撤職處分或休職處分。
五、現任公務人員受停止處分,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經司法院委託全國律師公會審查認定。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廢止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為司法之一翼,其為人民主張權益時,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及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官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作為律師資格廢止或撤銷之有權機關,與律師在野法曹之地位及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容有未洽,故建議移由司法院掌管,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本文。

三、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就法官、檢察官轉任律師之情形,援用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不授予律師資格。

四、因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由具有暫時性,於該事由消滅後,仍不失律師執業之適格,應允許遭廢止獲撤銷資格之律師得重新申請律師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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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修正

有第四條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其已經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予撤銷。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停止其執行職務。但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七條情形者,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法務部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法務部於核發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申請時有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即應撤銷其所領得之律師證書;惟因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係屬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之事項,故於但書規定,於法務部為撤銷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

三、現行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規定。律師執行職務後,有第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者,屬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惟上開情形非永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即可再執行律師職務,故於但書規定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四、按請領律師證書者,如有第七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法務部對其執行律師職務如有疑慮,即得停止審查其證書申請;舉輕以明重,律師有第七條前段規定,而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疑慮時,亦應列為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之事由,爰增定第四項法務部得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之規定;同時參照第七條但書規定,於本項但書增列律師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規定。

五、現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規定。

執業律師如有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者,因其發生原因無法消滅,故由法務部就已核發之律師證書令為廢止之行政處分。另執業律師如具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款之情形者,因該等情形已列為移付懲戒之事由,自宜循懲戒程序為之,故不列為本項廢止律師證書之情形。

六、為避免已具律師資格之司法官或公務員等,於執行律師職務前(即為未入律師公會前),或雖曾加入律師公會事後因故退會,而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到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第九款情形者,因其未加入律師公會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影響律師整體職業形象,爰增列第五項規定,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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