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七、八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律師資格,其已取得者,由司法院廢止或撤銷之: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擔任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且受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職處分、撤職處分或休職處分。
五、現任公務人員受停止處分,而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其他執行律師職務不相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經司法院委託全國律師公會審查認定。
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廢止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有第四條不授予律師資格之情形,其已經法務部核發律師證書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予撤銷。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停止其執行職務。但其於停止執行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七條情形者,法務部得停止其執行職務。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