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第四十七條之五修法歷程

19980528-三讀 增訂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具備申請書及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費用之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707070201000 修正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四十七條之五移列本條。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配合本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變更,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