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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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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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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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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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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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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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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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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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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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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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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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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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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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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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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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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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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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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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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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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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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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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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署。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其他類似名目。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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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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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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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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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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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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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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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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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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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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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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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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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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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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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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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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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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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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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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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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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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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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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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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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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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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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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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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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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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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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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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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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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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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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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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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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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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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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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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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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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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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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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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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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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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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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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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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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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