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七十九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前款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前之先行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懲戒事件之審議,應力求公正及公平,委員行使審議權時,必須公正無私,始得確保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爰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以令當事人信服。
瀏覽版本全文

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評議會決議後,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如不服決議,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覆審。
出席評議之委員長、委員應在決議書上簽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懲戒決議書應記載之事項,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並增列應於決議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覆審之救濟教示條款。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