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應持續進修。
前項進修之實施、方式及未依規定進修之懲處,由全國律師公會徵詢司法院意見後,以律師在職進修辦法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執行業務有遵守法令之義務,且就委託事件之處理應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在法令變動迅速之現代,律師在職進修之重要性幾已超越律師職前訓練,爰增訂律師具有持續進修之義務如本條第一項。

三、本於律師自治精神,並參酌律師職前訓練之規定,律師在職進修之實施內容、方式及未依規定進修之懲處,宜由全國律師公會徵詢司法院意見後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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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法務部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另於但書規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即得重新審查。又本條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此外,自訴亦不包含在內。

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零一號解釋意旨,衡諸律師業務之執行,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對於因涉及刑事責任者,停止其資格之審查,符合公共利益,並無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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