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法務部得停止核發律師證書之機制,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冗長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另於但書規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或改判無罪者,即得重新審查。又本條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包括職權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此外,自訴亦不包含在內。
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零一號解釋意旨,衡諸律師業務之執行,攸關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對於因涉及刑事責任者,停止其資格之審查,符合公共利益,並無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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