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160712-第九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50707070201500 增訂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前項第一款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增訂律師懲戒委員會就懲戒案件應為不受理之議決情形。

三、第一項第一款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如屬不可補正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逕為不受理之議決;惟如屬可補正者,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依第二項定期間命其補正,移付懲戒機關、團體逾期不補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始得為為不受理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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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707070201000 增訂

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後,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司法院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執行之。
二、受除名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自司法院將確定之決議書送登行政院公報公告時生效。司法院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內政部、經濟部、全國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團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律師所受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同,其執行亦難作相同之處理,爰參酌德國律師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分別就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懲戒處分,明定其執行方式,以落實懲戒處分之執行,避免延宕而影響懲戒實效。

三、為落實律師自治及自律之精神,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由司法院通知全國律師公會執行;另全國律師公會亦得囑其所屬之團體會員(即受懲戒處分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代為執行。

四、另本條第二款係規範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執行方式,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四條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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